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
《四川省消防条例》(NO:SC091614)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四川省消防条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增强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火灾隐患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鼓励有关部门和机构将单位的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采取捐赠物资、资金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形式资助消防事业。捐赠物资、资金的使用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消防安全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组织综合应急救援工作;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实施绩效考核;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保障公共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六)组织制定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处置机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督促检查;
(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组织、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工作;
(五)根据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六)辖区发生火灾事故时,组织协调灭火救援,做好相应工作;
(七)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专项规划列入城乡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保障其建设用地需要。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实施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开展事故调查。
民政、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商务、旅游、宗教、人民防空、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负责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三)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四)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实施审核,并对其执业情况实施监督;
(六)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参加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八)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九)组织、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器材装备;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辖区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单位、治安群防力量开展消防工作;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受理消防安全举报、投诉,进行核查处理;
(四)依据本条例规定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五)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调查适用简易程序的火灾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
(二)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
(三)指导、督促住宅区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合理安排消防安全投入;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五)组织村(居)民推选消防安全员,负责住宅区的日常消防安全监督;
(六)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
第三章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消防演习和应急疏散演练。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管理人员和教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并督导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内容。
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影电视等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等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本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新闻、广播、影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对新上岗的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对在职职工至少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第十六条 学校、学前教育单位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及应急避险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并确定消防安全教员或者聘请兼职消防辅导员。
各类学校在学期初和学期末,应当组织师生开展专题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寄宿学生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疏散逃生教育。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安全用火用电、火灾报警、初起火灾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纳入消防宣传教育内容,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传统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根据季节和活动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
(一)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涉及消防安全的从业人员;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三)消防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消防设施的安装、维护、操作人员;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管理使用单位和人员